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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肖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鞍东检刑诉〔2020〕46号

被告人肖某某,男,********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303******091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现住址鞍山市铁东区解放路****号。因犯抢劫罪于2001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7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盗窃嫌疑,于2019年11月12日被鞍山市公安局铁东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2日由鞍山市公安局铁东分局逮捕。

本案由鞍山市公安局铁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2日1时至3时许,在鞍山市铁东区富力城实验学校工地内,被告人肖某某盗窃脚手架上使用的铁质十字连接卡扣200个。经鉴定,被盗200个卡扣最终认定的价格为1000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汽车一辆;

2.书证: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租赁器材付货单等; 

3.证人刘某某、许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张某某陈述;

5.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7.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肖某某系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秦箫

2020年1月17

附:

    1.被告人肖某某现羁押于鞍山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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