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肖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5241989********,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本市湖里区**社**号(户籍地福建省安溪县**镇**村**号)。2019年11月2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9日0时许,被告人肖某某在本市湖里区**社**号其经营的小吃店与来店消费的被害人蓝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后被告人肖某某持菜刀追砍蓝某某,致蓝左手拇指、食指血管、神经断裂,左拇长、拇短伸肌断裂,左拇指屈肌腱、左食指伸肌腱及屈肌腱部分断裂,左拇指、食指掌指间关节囊破裂,经治疗和恢复,损伤90日后检查左手活动功能丧失约占一手功能的33%等,经法医鉴定系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告人肖某某、被害人蓝某某先后报警,被告人肖某某留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赔偿被害人共计人民币1028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追缴在案的菜刀等物证及证据保全书、证据保全清单;
2、病历等书证;
3、证人扬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蓝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厦门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
7、监控视频;
8、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肖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谢志杰
检察员:林 莉
2020年4月9日
附:1、被告人肖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70592****);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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