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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肖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白洮检第五检察部刑诉〔2020〕16号

被告人某某,男,196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8811969********,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白城市洮南市,住白城市**小区。1993年8月因盗窃罪被劳动教养三年,2005年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2005年因犯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盗窃罪被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零六个月,2014年10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11月1日被白城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13日被白城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吉林省白城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12月1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5日零时许,被告人肖某某在中兴西大路64-3号楼与64-4号楼之间停车位内将被害人王某某的一台黑色弯梁豪爵牌摩托车盗走。经白城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被盗摩托车价值3,6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冯某某、高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搜查、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七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摩托车一辆,价值3,65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某刑满释放五年内再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晶

2020年1月15

附:

1.被告人肖某某现羁押于白城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证人名单。

4.涉案款物随案移送至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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