玉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检一部刑诉〔2021〕10号
被告人肖某某,男性,200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23200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玉山县,住玉山县**乡**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5日被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玉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玉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肖某某从2020年8月8日至2020年9月22日期间,通过骑车跟踪、走路蹲点等方式先后16次窃取**、**商家骑手送餐的外卖,总计534元。盗窃一辆枣红色迅驰雅马哈牌两轮电动车的事实,经鉴定,被盗电动车的价值人民币133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被害人张某某、程某某、徐某某、黄某某、林某某、官某某、姚某某、郑某某、毛某甲、占某甲、毛某乙、刘某某、占某乙、陈某某等人的陈述;
领条、**、**骑手被盗外卖订单截图、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人口信息等书证;
鉴定意见;
盗窃外卖监控截图、盗窃雅马哈两轮电动车监控截图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肖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玉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晓明
2021年1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肖某某现被羁押于玉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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