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衡蒸检一部刑诉〔2020〕204号
被告人肖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公民身份号码4304111971********,务工,户籍地: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3日被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1月26日被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31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肖某某来到衡阳市蒸湘区**小区**栋**楼停车场,经过观察发现被害人刘某某的电动车(价值2509元)没有断电,可以直接开走,于是其乘四处无人之机将被害人刘某某的电动车盗走。被告人肖某某于案发当天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其盗窃的电动车已被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刘某某,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户籍资料等书证、勘验笔录、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肖某某四个月拘役,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雷云云
2020年12月30日
附件:1、被告人肖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本案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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