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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肖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吉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水检刑诉〔2020〕224号

被告人肖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4222000********,汉族,江西省吉水县人,初中文化,无业,现住吉水县**镇***大道**号。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9月10日被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6000元,于2020年6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3日被吉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4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吉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吉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7日上午,被告人肖某某与周某某、刘某某等人在吉水县城***商务宾馆玩。肖某某得知周某某手机微信绑定的银行卡里有钱、刘某某帮周某某保管手机且知晓周某某的手机微信支付密码,萌生用微信盗钱的非法占有之念。肖某某在周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通过诱骗刘某某获得周某某的手机和微信登陆密码、支付密码,将手机微信绑定银行卡里的1900元钱充值到微信零钱。再连同微信零钱里原有的7元,将微信零钱里的全部1907元转账至自己的微信。为防事情败露,肖某某把周某某手机中的微信转账记录删除后,方才将手机还给刘某某。

2020年8月3日,肖某某在吉安市吉州区***路*号**宾馆二楼网吧被吉水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民警抓获。肖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窃取他人微信登陆、支付密码秘密转账的手段,盗窃他人钱财190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肖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实施盗窃犯罪,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第一款规定的情节,应当从重处罚。肖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肖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刘文春

                              检察官助理  黄  洋

                        

                            2020年11月9日

附:1.被告人肖某某现羁押于吉水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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