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肖某某盗窃案)
吉青检刑诉〔2020〕79号
被告人肖某某,男性,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4011969********,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住**镇**村**栋。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日被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8日被吉安市公安局青原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吉安市公安局青原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吉安市公安局青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6日22时许,被告人肖某某捡拾废品至105国道吉安市青原区汽车城斜对面附近,趁夜深无人之机,进入被害人王某某家的院子,将院内未拔钥匙的一辆大阳牌浅蓝色三轮电动车盗走。盗得该车后,肖某某拆下车大灯等配件并用油漆进行涂装。2020年4月7日晚19时许,民警将正在对被盗三轮车进行油漆涂装的肖某某抓获。
经鉴定,被盗三轮电动车价值为人民币513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文安平
2020年5月19日
附:
1.被告人肖某某现羁押于吉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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