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信检刑诉〔2020〕475号
被告人肖某某,男性,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1231970********,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信丰县,住**镇**村** 号,2012年3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信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10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20年5月25日又因犯盗窃罪被信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现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11月21日被信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信丰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2月1日被信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信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9日11时许,被告人肖某某在信丰县工业园诚信大道**电子厂对面等公共汽车的时,发现一辆没拔车钥匙的灰色大阳两轮电瓶车停在人行道上,于是就将被害人袁某某电瓶车启动,后将袁某某电瓶车盗走离开,同年11月20日17时许,信丰县公安局在信丰县嘉定镇国税局后水酒店将其抓获。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452元。案发后,被盗电动车已发还失主。
另查明:被告人肖某某于2012年3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信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10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20年5月25日又因犯盗窃罪被信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8.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方法将他人财物据为己有,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方世强
2020年12月21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现押于信丰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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