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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肖某某盗窃案)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认罪认罚(简易)

认罪认罚(简易)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市南检一部刑诉〔2020〕124号

被告人肖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3127198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在湖南省湘西自治州**县**镇**村**,现住浙江省绍兴市**市**村**号**号**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30日被青岛市公安局市南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6日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7日被青岛市公安局市南分局逮捕。

本案由青岛市公安局市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1次(2020年4月22日至2020年5月2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2次(2020年4月7日至2020年4月21日、2020年6月21日至2020年7月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5年8月18日24时许,被告人肖某某从窗户进入本市市南区**路**号**号楼**单元**户内,盗窃宋某某现金人民币约3000元。

2.2015年10月29日1时许,被告人肖某某从窗户进入本市李沧区**路**号**一期**区**号楼**单元**户内,盗窃曲某某现金人民币3300元、戒指、手环等物品。

肖某某后被抓获,赃款被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报案材料、搜查笔录、人口信息查询记录等;2.证人证言:证人宋某某、曲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鉴定书;5.辨认笔录:肖某某对盗窃地点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入户盗窃,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因其具有坦白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肖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苹

检察官助理马玥

2020年7月5日

附:1.被告人肖某某现押于青岛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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