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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肖某某盗窃、非法拘禁案)_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洪检一部刑诉〔2020〕60号 

  被告人肖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0831979********,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湖北省洪湖市**农场**路**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20日被洪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洪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洪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盗窃罪、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1月2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两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底,被告人肖某某得知洪湖市**建材厂需要大量青砂。2019年4月16日,肖某某联系好挖掘机和运输车辆后,于当晚11时至次日凌晨4时,趁**镇**村**组一养鸭场无人看守,将该场内青砂1196吨盗走,销赃给**建材厂,销赃获款35800元。经市物价局价格评估,价值27259元。

案发后,被告人肖某某退还了全部赃款,并取得了**镇**村村民委员会的谅解。

2018年11月初,被告人肖某某通过他人向被害人邱某某订购鹅卵石并预付定金1.8万元后,迟迟未收到货。2018年11月9日下午,肖某某通过他人将邱某某从岳阳找到江陵县**长江大桥附近,要求邱某某要么交货要么退还定金,便开车将邱某某带到**派出所报警,因派出所未受理,肖某某便又将邱某某带至**城区,晚饭后与邱某某住在**宾馆,期间肖某某多次向邱某某催讨定金,并打了邱某某几个耳光。第二天中午,肖某某又开车将邱某某带至**镇,交给杜某甲看管。到当天下午6时许,邱某某被民警解救出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发案经过、到案经过、被告人肖某某的户籍信息、**镇**所、**镇**村证明及土地承包合同、**建材出具结算票据、病情证明书、谅解书、收条等书证;2.证人刘某某、王某某、蔡某甲、蔡某乙、翁某某、陈某某、杜某乙、杜某甲、方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邱某某的陈述;4.辨认笔录;5.现场勘验笔录、方位图及现场照片;6.洪价认字(2019)第30号鉴定意见;7.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数罪并罚。被告人肖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邓纯

书记员:陈绪炽

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肖某某现羁押于洪湖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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