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佛南检刑诉〔2020〕908号
被告人肖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2261989********,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镇**村**号。2015年1月27日因犯诈骗罪被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一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日被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5日被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逮捕。
本案由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次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肖某某在被害人吴某某工作的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镇**村**号**店内,以手机无电为由,向吴某某借手机使用。在套取了吴某某的支付密码后,先后四次从吴某某的支付宝内转走5500元,并趁吴某某不备之机,将其手机带走。次日,肖某某登陆吴某某的微信,从吴某某的微信中转走368元。另,肖某某登录吴某某的微信,冒充吴某某,向吴某某的外甥女谭某某借钱。谭某某误以为借钱的人是吴某某,先后三次转账合计6500元至肖某某指定的吴某某微信绑定的农行账户,后肖某某将上述钱款转走。
2020年6月21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肖某某在被害人阮某某位于佛山市南海区**村**路**号**号手机服务站,以需要手机登陆自己的支付宝让别人转账为由,向阮某某借手机使用。肖某某趁阮某某不备之机,用阮某某的支付宝扫自己的收款码付款合计盗刷650元,随后肖某某拿着阮某某的手机到陈某某的店铺中,使用支付宝花呗套现合计3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阮某某、吴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合计1001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钱财合计人民币6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肖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实行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肖景芳
检察官助理:赵 婵
2020年10月27日
附:
1.被告人肖某某现羁押于南海区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量刑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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