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普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一、2015年6月16日凌晨4时某某,被告人肖某某携带作案工具(1支螺丝刀、1把剪刀、1个头盔、1把液压钳)骑一辆自行车窜至普宁市流沙东街道新坛村莲叶埔51栋附近楼下,后头戴头盔将被害人周某某停放于楼下的一辆黑色韩某某牌电动车推行至无人角落,接着使用螺丝刀打开车头车盖,接通电动车动力电线后盗走了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150元)。
二、2015年6月17日凌晨4时某某,被告人肖某某携带作案工具(1支螺丝刀、1把剪刀、1个头盔、1把液压钳)骑一辆自行车窜至普宁市流沙南街道开心广场,在开心广场西面花坛附近将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粤雅牌电动车的车头锁破坏后将该电动车推行至无人角落,接着使用螺丝刀打开车头车盖,接通电动车动力电线后盗走了该电动车。
三、2015年7月1日凌晨4时某某,被告人肖某某随身携带作案工具(1支螺丝刀、1把剪刀、1个头盔、1把液压钳)骑一辆自行车窜至普宁市流沙东街道新坛村长春路附近生德楼楼下,后头戴头盔将被害人陈某甲停放于楼下的一辆黑色欧某某牌电动车的车头锁破坏后将该电动车推行至附近无人角落,接着使用螺丝刀打开车头车盖,并用手接通电动车动力电线后盗走了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750元)。破案后,被盗窃的电动车追回发还被害人。
四、2015年7月4日5时某某,被告人肖某某随身携带作案工具(1支螺丝刀、1把剪刀、1个头盔、1把液压钳)骑一辆自行车窜至普宁市流沙东街道新坛村长青路附近寻找盗窃目标时,被新坛村保安人员发现其自行车上的作案工具后,就被抓获并扭送到普宁市公安局城南派出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2.被害人陈某甲的陈述;3.提取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4.现场相片、作案工具、赃物相片辨认;5.监控视频截图及视频材料;6.破案经过、户籍证明;7.陈某甲被盗车辆的销售发货单;8.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9.证人谭某某的证言及辨认;10.证人陈某乙、陈某丙浩的证言;11.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普宁市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陈某某
附:公安刑事侦查卷宗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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