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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肖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案)_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湖检二部刑诉〔2020〕24346号 

被告人肖某某1964****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041964********,汉族,专科文化机关干部,现住江西省南昌市****小区****单元**。2020年7月1日因容留他人吸毒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20年6月30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7日21时许,被告人肖某某付费入住本市青山湖区高新南大道“阳光商务宾馆”325房,在该房间内与梅某某、万某某、熊某某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被公安机关当场带回接受调查而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梅某某、万某某、熊某某、杨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建议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胡永亮

检察官助理:程剑鹰

2020年9月14日

附:

1.被告人肖某某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贰册,光盘伍张。

3. 《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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