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袁检刑诉〔2020〕492号
被告人肖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311********0515,汉族,初中文化,在袁某某**镇**大酒店工作,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萍乡市**县**镇**村**岭**号,现居住地均为江西省宜春市袁某某**镇**大酒店宿舍。2019年5月1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23日袁州分局向我院提请批准逮捕,我院于2019年5月30日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次日袁州分局对其取保候审。2020年5月22日我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袁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肖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16日6时20分许,被告人肖某某驾驶赣J***号小型轿车途径宜春市袁某某**大道**路口路段时,与横穿人行横道的行人刘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刘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分宜钤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刘某某系事故造成重度颅脑损伤致中枢神经系统功能障碍而死亡。经宜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肖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肖某某立即拨打120积极救治被害人,同时拨打110报警并在现场等待交警的处理,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以从宽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受案登记表、呼气式酒精检测单、驾驶人信息及车辆信息、强制措施凭证、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欠条、收条、调查评估意见书等书证;
2、证人罗某某、刘某甲的证言;
3、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车辆、尸检鉴定意见书;
5、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某系自首,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肖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袁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熊 锋
检察官助理:王姿文
2020年5月29日
附:1.被告人肖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一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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