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曹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曹检一部刑诉〔2019〕236号
被告人肖某某,绰号二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于山东省曹某,公民身份号码3729221966********,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曹某**集镇**行政村村委员,务农,住曹某**镇**庄**村**庄**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8月16日被曹某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曹某公安局执行逮捕,10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曹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0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肖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19年10月9日已告知被害人葛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肖某某,听取了被告人肖某某及其值班律师王大成、被害人葛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肖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肖某某于2019年7月16日以指使他人拨打12345市长热线,举报被害人葛某某在曹某**镇**庄**村承建的建筑工程属于违章建设相要挟,与被害人葛某某签署协议,按工程进度分五次每次支付被告人肖某某二万元。当日被害人葛某某支付被告人肖某某二万元。后因被害人葛某某报案,被告人肖某某余款八万元未得逞。
案发后,被告人肖某某家人将二万元退还被害人葛某某并取得其谅解,被害人葛某某请求司法机关对被告人肖某某给予从轻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破案经过等;2.证人郭某某等人证言;3.被害人葛某某陈述;4.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威胁手段强行索要他人合法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其敲诈勒索的大部分数额未得逞的,属于部分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曹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永生
2019年11月5日
附:
被告人肖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居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3.全部案件和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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