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雨检一部刑诉〔2020〕139号
被告人肖某某,男,199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30981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湖南省沅江市**镇**村**组**号。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月29日被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20年6月23日被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9月2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2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肖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肖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3日5时许,被害人梁某某和朋友温某某、夏某某开车回长沙市雨花区****小区时,因停车问题与乘坐的士回家的周某某发生口角,之后周某某的朋友彭某某打电话叫来被告人肖某某等人。肖某某到现场后,用手肘击打被害人梁某某的颈部,致使其倒地后眼部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梁某某的伤情评定为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告人肖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给予被害人经济赔偿,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周某某、壮某某、王某某、彭某某、夏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梁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肖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肖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清
2020年10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肖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867446****);
2.移送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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