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蒸检一部刑诉〔2020〕16号
被告人肖某某,女,193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211930********,汉族,初中文化,湖南省衡阳县人,户籍所在地与住址地均为衡阳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8日被衡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衡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16日中午,被害人欧某乙与被告人肖某某的儿子欧某甲因门前木桩一事在衡阳县**镇**村**组村道上发生争执继而发生推搡,被告人肖某某便顺手捡起一根木棍,在被害人欧某乙的左小腿上敲了三下。经衡阳市天元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欧某乙系左腓骨骨折,伤势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肖某某向衡阳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肖某某的户籍资料、到案经过、现场检测报告、被害人病例资料等书证;2.证人欧某甲的证言;3.被害人欧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勘验笔录;6.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因邻里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被告人肖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肖某某已满七十五周岁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之一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肖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衡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建国
2020年9月17日
附件:1.被告人肖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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