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开检公刑诉〔2021〕10号
被告人肖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2011967********,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9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汉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汉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肖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7日8时许,被告人肖某某在本辖区****城**期****工地上因工作需要使用塔吊,在等待过程中与负责指挥塔吊的被害人卢某某发生口角,后双方互相打斗。被告人肖某某将被害人卢某某推倒在地,导致被害人卢某某右股骨颈骨折。经鉴定,被害人卢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肖某某垫付部分医疗费并赔偿6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被告人身份材料、查询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说明、病历复印件、收条、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商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卢某某的陈述;4.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武平安法(2020)临字第579号”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6.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胡珣
检察官助理:刘启涛
2021年1月8日
附件:1.被告人肖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镇**村**组,电话1388639****;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量刑建议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5.证人名单1份。
6.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7.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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