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十郧检一部刑诉〔2020〕79号
被告人肖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3211989********,汉族,初中文化,**卫**,出生地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户籍所在地郧阳区**村**组,住郧阳区**镇**号楼**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8日经十堰市公安局郧阳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十堰市公安局郧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1日20时许,在十堰市郧阳区**镇**区**号楼**单元**室肖某甲家中,被告人肖某甲楼下邻居曹某甲因楼上噪音问题影响孩子学习,到肖某甲家中交涉过程中双方发生争吵、撕扯,被害人王某某听到妻子曹某甲在楼上的吵闹声,遂至现场劝解未果,双方再次发生争吵、厮打,期间,肖某甲用拳头朝王某某头面部进行殴打,造成王某某鼻子受伤流血,曹某甲、肖某甲体表受伤,衣物受损。经湖北医药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王某某双侧鼻骨骨折并鼻中隔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曹某甲、肖某乙、肖某丙、曹某乙、蔡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4.现场勘验笔录及伤情照片;5.湖北医药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7.被告人肖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肖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何统远
检察官助理:余乐
2020年6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肖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27232****。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被害人王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起诉状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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