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沧运检第一检察部刑诉〔2020〕89号
被告人肖某某,男性,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90051981********,汉族,大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潜江市,住沧州市**小区,河北**咨询管理有限公司职工。2020年1月11日,因伤害他人被沧州市公安局运河分局行政拘留10日;同年1月2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沧州市公安局运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同年4月29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沧州市公安局运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0日 上午11时许,被告人肖某某在沧州市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二楼工作期间,因商铺网签问题与张某某发生口角,张某某用档案袋拍打肖某某头部,肖某某遂起身推搡张某某,并用力将其推出办公室,致张某某腰部撞到门框处,腰2-4椎体左侧横突骨折。经法医鉴定,张某某损伤评定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
2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3.证人刘某某的证言;
4.辨认笔录及照片;
5.沧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6.书证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4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76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冯子华
2020年4月29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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