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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肖某某故意伤害案)_江西省奉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奉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奉检一部刑诉〔2020〕77号

被告人肖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2261985********,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奉新县**镇**村**组,现租住于**镇**广场小区**楼。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3日被奉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奉新县看守所。

本案由奉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30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肖某某租住的房屋位于被害人涂某某家楼上,因房屋漏水,涂某某的母亲吴某某曾二次关掉肖某某租住房屋的水闸,2020年5月1日晚上9时许,肖某某回到位于奉新县赤田镇十五亭**三楼的出租屋内准备洗澡时发现没有水,便来到一楼见水闸被人关闭,于是在将自家水闸打开的同时将二楼邻居涂某某家的水闸关闭,吴某某发现家中停水后叫儿子涂某某、女儿涂某甲察看,肖某某与涂某某因关水之事发生口角、争执,随后下来的吴某某也参与推扯,被告人肖某某举起老虎钳要打涂某某,被涂某某用拳头先打了头部一下,肖某某就拿着老虎钳挥打涂某某,双方发生打架。后涂某某的左眼被肖某某打伤并流血,双方便停了手,肖某某随即打了120,涂某甲打了110报警,此后双方均在现场等待。经奉新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涂某某的伤势为轻伤二级。归案后,被告人肖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检查、指认等笔录;8、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致被害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肖某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并供认犯罪事实,应视为自动报案,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肖某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奉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先桃

检察官助理熊珍

2020年7月23日

附件:1.被告人肖某某现羁押于奉新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个。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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