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惠检诉刑诉〔2020〕174号
被告人肖某某,男,195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2221953********,汉族,小学文化,在无锡市**化工有限公司工作,住无锡市惠山区**镇**花苑**号**室。被告人肖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20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肖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朱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肖某某,听取了被告人肖某某、被害人朱某某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肖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30日下午13时许,被告人肖某某至无锡市惠山区**镇无锡市**化工有限公司北侧路口,因琐事与被害人朱某某发生口角,后互殴,致被害人朱某某双侧鼻骨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朱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肖某某在现场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肖某某赔偿被害人朱某某医药费人民币8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制作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书证;
2.证人钱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无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
6.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某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胜兰
2020年5月13日
附:
1.被告人肖某某现在无锡市惠山区**镇**花苑**号**室候审。
2.证人、鉴定人的名单。
3.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刑事附带民事诉状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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