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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肖某某故意伤害案)_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埔检刑诉〔2020〕428号

被告人某某,女性,1963年**月**日出生,出生地:湖南省衡东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241963********,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湖南衡阳市省衡东县**镇**村**组,住同址。2020年1月11日被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3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9日,被告人肖某某和贺某某因生活琐事在广州市黄埔区大沙街****旁边小路边平房处与被害人胡**产生矛盾。1月10日,被告人肖某某和贺某某往上址时,见与被害人胡某某持棍对其挥舞谩骂。被告人肖某某和贺某某在回骂的同时,冲上前与被害人打斗,先后抢夺了被害人手上的棍子、砖头等物用以打击被害人。被告人肖某某在扔掉抢过来的砖头后用携带的水果刀划割头脸部,致使被害人胡某某受伤(经鉴定,被害人胡观应的伤势为轻伤一级)。随后,被害人胡某某拿出菜刀,被告人肖某某和贺某某就往广州市黄埔区大沙街加庄新东街大利家超市方向离开。被害人胡某某持刀尾随并报警。被告人肖某某知道被害人胡某某报警但没有离开,电话叫其儿子董某某。董某某在在大利家超市附近见到被告人肖某某、被害人胡某某等人,董某某了解被害人胡某某伤势情况,并阻止被告人肖某某继续纠缠。后公安民警到场处置,将被告人肖某某带回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胡某某陈述;3证人贺某某、董某某证言;4、现场照片、谅解书等书证材料;5、勘验、检查材料6、鉴定、检验意见;7、辨认材料;8、视听资料;9、户籍和前科材料等;10、刑事受、立案表、破案报告及归案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被告人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某知他人报警仍留在现场等待,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甄迪庚

2019年5月27日

附:

1.被告人肖某某现被押于广州市第一看守所。

2.本案案卷材料共叁册,光盘4张。

3.《量刑建议书》【穗埔检刑量建〔2019〕324号】3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证据开示材料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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