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公诉刑诉〔2020〕47号
被告人肖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730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西省赣州市宁都县**乡**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9日临时羁押于广州市番禹区沙湾镇福涌村看守所,2019年12月1日被宁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2月3日被宁都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宁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6日,被告人肖某某在宁都县梅江镇翠微西路一棋牌室内打牌时,随手将一个饮料瓶扔在地上,饮料瓶内的饮料溅到了在旁围观的被害人魏某某的裤腿上,魏某某要求肖某某将裤腿上的饮料擦拭干净,双方因此发生打架。被告人肖某某使用拳头击打魏某某的右侧耳朵部位致其右侧颞骨骨折受伤。经鉴定,魏某某有右侧颞骨全层骨折,其人体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经赣州章江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肖某某为复发性狂躁症,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2019年11月28日,被告人肖某某在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钟村街一房屋内被民警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打人经过,垫付了医药费3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归案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黄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魏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人体损伤鉴定意见书、精神病学司法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且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的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罗慧敏
2020年3月17日
附:
1.被告人肖某某现羁押于宁都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同步录音录像光盘1张,换押证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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