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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肖某某故意伤害案)_吉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吉安县人民检察院

吉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县检刑诉〔2020〕110号

被告人肖某某,男性,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421********1118,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及居住地均为江西省吉安县**镇**村**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31日被吉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9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6日9时许,被告人肖某某在吉安市经开区**期工地因工作安排的事情与刘某某发生争吵并打架,肖某某用拳头殴打了刘某某的鼻子一拳致刘某某右侧鼻骨骨折及鼻中隔骨折。

经鉴定,刘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肖某某与刘某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赔偿了刘某某的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前科说明、归案情况说明、刑事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社会调查报告等书证;2.证人蒋某某、周某某证言;3.被害人刘某某陈述;4.被告人肖某某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蒋雪莉

2020年6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肖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西省吉安县**镇**村**村**号;

2.案卷材料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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