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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肖某某故意伤害案)_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景检一部刑诉〔2020〕120号

被告人肖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26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西双版纳州景洪市**镇,住景洪市**镇**队**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22日被景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1月6日被景洪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景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其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2月18日至3月1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2月4日至2月18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5日凌晨01时许,被告人肖某某在景洪市**镇**栋村委**弄**村**号被害人玉某某家中,因感情问题与玉某某发生争执,后用水果刀、铁铲将玉某某刺伤、打伤。

经云南省景洪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玉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到案经过、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检查笔录、物证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提取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物证辨认笔录及照片、微信截图辨认笔录及照片、人像辨认笔录、扣押笔录及扣押清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肖某某在一年至一年零六个月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范围内处以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质睿

2020年4月11日

附:

1.被告人肖某某现羁押于景洪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律师执业证》复印件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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