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密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密检刑诉〔2016〕46号
被告人肖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6221975********,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密山市惠民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密山市密山镇**村**组)。2016年1月2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经本院以涉嫌故意伤害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密山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密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3月3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2月27日8时许,被告人肖某某在自家楼道内无故持刀将刘某某腹部捅伤,随后肖某某又持刀窜至密山镇新农村村道上无故将迎面走来的被害人王某某(女,35岁)左肋部捅伤,被害人万某某(男,37岁)等人赶来上前制服肖某某过程中,肖某某用刀将万某某头部划伤。案发后经鉴定,万某某属轻伤二级,王某某属重伤二级。
经侦查,被告人肖某某于2015年12月27日在密山市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
2.证人王某某、万某某、荆某某、张某甲、汤某某、张某乙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万某某陈述;
4.被告人肖某某供述和辩解;
5.牡丹江市精神病防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鸡西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文书;
6.密山市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某患精神分裂症,案发时处于疾病发病期,其实质性辨认和控制能力损害明显,但未完全丧失,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进行处罚。被告人肖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进行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黑龙江省密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庄洪波 2016年3月28日
附:
1.被告人肖某某现羁押密山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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