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贞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贞检刑诉〔2020〕27号
被告人肖某某,男性,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002198609******,汉族,中专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内江市,家住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街道**村**组,现住贞某某挽澜镇**村**员工宿舍。因犯贩卖毒品罪,2008年12月2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10年,2015年6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7日被贞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贞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贞某某挽澜镇**村村民曾某某等人与**电站因土地承包发生纠纷,2019年10月20日15时许,曾某某等人到贞某某挽澜镇**村**电站**工地,要求**电站员工停止施工,双方因此发生肢体冲突,双方抓打过程中,被告人肖某某(**电站职工)用拳头殴打被害人曾某某头部,造成曾某某头部右颧弓粉碎性骨折。经贞某某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曾某某因外伤致右颧弓粉碎性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贞某某公安局组织双方调解,由肖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曾某某医疗费等费用共计76000元人民币,曾某某对肖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经鉴定达到轻伤标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肖某某有自首情节,并且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贞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余虎
2020年5月11日
附:
1.被告人肖某某现取保侯审于贞某某挽澜镇**村**电站员工宿舍。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散材料19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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