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泰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检一部刑诉〔2020〕43号
被告人肖某某,男,1988 年**月** 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4291988********,泰宁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福建省泰宁县**乡**村** 号,现住泰宁县**镇**宿舍** 幢**单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6日被泰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6月12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6月15日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意见,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 年4 月8 日10 时许,邓某某与肖某某在泰宁县御景苑三期工地六号楼三楼因琐事发生争吵,后肖某某推了
邓某某一下,导致邓某某摔倒在地上。2020 年5月1 日经福建省侨乡司法鉴定所伤情鉴定,邓某某右挠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第3 骸椎骨折,邓某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
2020 年5 月6 日上午,肖某某接受传唤到泰宁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办案区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社会调查评估意见、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泰宁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余某某、卢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福建侨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5.现场勘验笔录;6.辩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肖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某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泰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郑招松
2020年6月29日
附:
1.被告人肖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泰宁县**镇**宿舍**幢**单元。
2.随案移送侦查卷宗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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