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尤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尤检一部刑诉〔2020〕151号
被告人肖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4261974********,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出生地福建省尤某某,现住福建省尤某某洋中镇梅峰村村官道路8号501室(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尤某某**镇**村**楼**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1日被尤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尤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尤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分别于同年6月3日、6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肖某某因田地道路问题在尤某某洋中镇康林村古楼尾宋坑下方田地与被害人胡某某发生争吵,后双方发生互殴,期间被告人肖某某用土块、木棍殴打胡某某胸部、腰部及腿部等部位,导致胡某某左侧肋骨骨折、大腿等多处部位受伤,胡某某也使用手里的镰刀挥舞着并磕碰到肖某某额头,导致肖某某的额头轻微受伤。2020年1月2日,经尤某某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胡某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2019年11月2日,被告人肖某某在尤某某洋中镇康林村古楼尾宋坑距离案发现场下方田地约300米处的房子被尤某某公安局洋中派出所民警当面传唤到案。2020年6月1日,被告人肖某某家属与被害人胡某某达成协议,已赔偿被害人胡某某人民币6.5万元,被告人肖某某获得被害人胡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木棍一根(附指认照片);2.书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尤某某总医院出院记录、谅解书、协议书、收条等;3.证人李某某、陈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以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为目的,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其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肖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尤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张梅娇
代理检察员:蔡尊惠
2020年6月16日
附:
1.被告人肖某某现羁押于尤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光盘壹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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