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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肖某某故意伤害案)_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洪检一部刑诉〔2019〕119号 

被告人肖某甲,男,196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4261965********,汉族,初中文化,务农,现住湖北省洪湖市**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19日被洪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9月5日由洪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洪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天。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肖某甲与被害人宋某某的鱼池紧挨在一起。2019年7月27日清晨,被告人肖某甲在鱼池上碰到宋某某,肖某甲即上前质问宋某某凭什么怀疑是自己偷了他的虾子,并到处散播谣言,双方因言语不和发生扭打。宋某某拿出半边剪刀,肖某甲见状上前去夺宋某某手里的剪刀,同时将宋某某仰面撞倒在地,然后顺势将整个身体压在宋某某身上。闻讯赶来的彭某甲、余某某夫妇将宋某某手中的剪刀夺下,肖某甲趁势又打了宋某某两巴掌。被告人肖某甲为了防备宋某某起来后反击他,将宋某某按在地上控制达二、三十分钟,期间肖某甲让儿子肖某乙电话报警及电话告知村长彭某乙,直到彭某乙赶来后,被告人肖某甲才放手让宋某某起来。在扭打中双方均有受伤,宋某某6处肋骨骨折,肖某甲腹部及右手拇指被划伤。经洪湖市兴中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宋某某的损伤程度被评定为轻伤一级,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肖某甲的损伤程度评为轻微伤。

2019年8月19日被告人肖某甲经口头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发案、到案经过,户籍信息及相关的通信记录;2、物证:绳子一根(附照片);剪刀一把(附照片);3、证人彭某甲、余某某、彭某乙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5、现场勘查笔录;6、洪湖市兴中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三份;7、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肖某甲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珣

2019年12月18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洪湖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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