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龙检公诉刑诉〔2015〕682号
被告人肖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00237198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重庆市巫山县人,家住重庆市巫山县**镇**村**组**号。因故意伤害嫌疑,于2015年3月6日被重庆市巫山县看守所收押,于2015年3月16日被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于2015年5月31日由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逮捕。
本案由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5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月18日2时许,被告人肖某某驾驶摩托车搭乘朋友王某某至海口市龙华区**花园小区保安亭处时,肖某某与**花园保小区一保安发生口角,继而与在该小区的保安被害人杨某某、吉某乙、吉某丙等多人在海口市**小区停车场双方发生肢体冲突。期间,肖某某掏出随身携带的匕首将杨某某、吉某乙、吉某丙三人刺伤,并继续追击逃跑的其他保安。之后,肖某某将从保安亭出来查看情况的被害人吉某丁捅伤,后驾驶摩托车逃跑。经鉴定,被害人杨某某全身多处被刺伤,第8肋骨骨折、左侧气胸、左前腹壁损伤伴腹壁疝(腹壁贯穿)、肠系膜破裂、腹腔积血、腹膜后积血、躯干肢体部皮肤创伤瘢痕长41.9cm及膈肌破裂,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被害人吉某丙开放性腹内脏器损伤、肝脏刀刺伤、肾上腺下静脉破裂出血、腹腔积血,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被害人吉某乙前胸壁裂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害人吉某丁左侧胸壁软组织裂伤、左侧创伤性湿肺、左侧血气胸、躯干及肢体皮肤创伤瘢痕累计商都25.3cm,左侧第10肋骨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2015年3月6日,被告人肖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户籍资料及无犯罪记录证明、病历、收押证明等书证;
2.证人吉某甲、王某某、何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杨某某、吉某乙、吉某丙、吉某丁的陈述;
4.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辨认、提取证据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二人重伤二级、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 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孙璐
2015年9月8日
附:
1.被告人肖某某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一看守所;
2.移送全部案卷材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