朝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朝县检刑检刑诉〔2020〕123号
被告人肖某某,男,1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32119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9日被朝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17日被朝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朝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5日晚七时左右,被告人肖某某与赵某甲在朝阳县**乡**村**组赵某某家大门口东发生撕打,致使赵某甲左侧眼眶红肿,左侧手腕受伤,后经朝阳市营州司法鉴定所鉴定:赵某甲左侧手腕尺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诊断证明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赵某丙、赵某丁、王某甲、纪某某、赵某戊和赵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赵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2019]临鉴字第4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6.现场勘察笔录及照片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朝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继辉
检察官助理:王磊
2020年9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于居住地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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