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龙检一部刑诉〔2020〕Z471号
被告人肖某某,女,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07221983********,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商,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天府新区**镇**村**组。现住址: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镇**街**号附**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4日被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该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被害人伍某某,女,1978年**月**日出生。户籍地址: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镇**小区**栋**单元**号,所受伤为轻伤二级。
本案由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律师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肖某某在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镇**街**号经营“****菜”餐馆,被害人伍某某在其隔壁经营“****饭”餐馆。2020年6月13日13时许,肖某某、伍某某在各自饭店招揽生意时,因客源问题发生口角,继而相互抓扯。期间,肖某某使用从地面捡起的碎碗片,将伍某某的颈部划伤。其上述行为,致伍某某甲状腺切割伤、手部软组织损伤等部位受伤。经四川基因格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伍某某所受伤构成轻伤二级。
同年7月23日10时许,肖某某经民警通知,主动至我区洛带派出所接受调查,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肖某某向伍某某支付赔偿金共计4.3万元人民币,伍某某于同年9月5日向其出具谅解书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视听资料、鉴定意见、书证、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肖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案发后肖某某自动投案,并主动供述犯罪行为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董前志
2020年12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肖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78249****。
2.卷宗贰册、起诉书捌份、《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光盘壹张等案卷材料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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