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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肖某某故意伤害案)_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宝检一部刑诉〔2019〕57号

被告人肖某某,别名“大地”,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20224198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天津市宝坻区人,住宝坻区**街**村**区**排**号。2007年1月8日因犯盗窃罪、合同诈骗罪被宝坻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8年12月18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宝坻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2011年1月24日刑满释放。2019年6月1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公安宝坻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公安宝坻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9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肖某某与王某某在天津市宝坻区口东镇集市内因债务纠纷发生争执,后肖某某用刀将王某某扎伤,造成王某某身体前胸、颈部、右腋窝、左手指多处受伤。经鉴定,王某某体表创口情况之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肖某某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水果刀等物证;

1、​ 诊断证明书等书证;

1、​ 证人赵某某等人的证言;

1、​ 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1、​ 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1、​ 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1、​ 勘验笔录;

1、​ 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至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某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红建

2019年8月28日

附:

1、被告人肖某某羁押于宝坻区看守所。

2、案卷1册。

3、量刑建议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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