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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肖某某故意伤害案)_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20〕3777号 

被告人肖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1331967********,汉族,学文化程度,务工,住南昌市红谷滩新区**镇**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兴国县**乡**村**组**号)。因本案故意伤害,于2020年6月17日被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行政拘留十日警察罚款人民币5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6日被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1日18时,被告人肖某某在用工宿舍(南昌市红谷滩新区**镇**栋**单元**室)因生活琐事与被害人施某某发生口角,进而双方发生肢体冲突,期间被告人抓住被害人的无名指和小指往后掰,导致被害人手指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施某某手部外伤致左手小指近节指骨近端粉碎性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2020年6月17日,公安机关接报警赶至南昌市红谷滩新区**镇**栋**单元**室,被告人肖某某不在场,经民警通知该用工单位包工头,包工头通知到场到场配合调查,随即被告人到达现场,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接受调查,被告人到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表、归案说明等书证;2.证人刘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施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人体损伤程度的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同时被告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许峰

2020年9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肖某某现羁押在南昌市第一看守所5区7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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