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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肖某某故意伤害案)_云南省威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威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威检一部刑诉〔2020〕169号

被告人肖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0629197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群众,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威某某,住威某某**镇**社区**路**号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6日被威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本院于2020年7月10日对其批准逮捕,威某某公安局于同日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威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威某某扎西镇桂花办事处瓦房安置地路口处,因市政施工不让车辆通行,威某某扎西镇人民政府安排王某某在卡点处负责控制车辆进入。2020年5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肖某某开车回家路过此处,因车辆通行的事情与王某某产生纠纷,继而发生打架,被告人肖某某殴打王某某嘴部、头部等位置,导致王某某左下唇贯通伤。经威某某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的此次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住院病历等书证;2.证人欧某某、吴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等相关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肖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威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敏

检察官助理:丁华

2020年10月10 日

附件:

1.被告人肖某某现羁押于威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起诉书副本8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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