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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肖某某故意伤害案)_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闵检一部刑诉〔2020〕251号

被告人肖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431991********,苗族,初中文化,公司职员,户籍地: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8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次日延长拘留期限至七日,同年10月11日因***鉴定中止计算羁押期限,同年11月25日恢复计算羁押期限,2019年12月4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月8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就量刑建议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6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肖某某在本市闵行区**路**弄**小区**号**村**大队休息室门口,因工作事宜与被害人胡某乙发生肢体冲突。被告人肖某某用拳击打被害人胡某乙左脸颊致被害人胡某乙倒地,后脑着地。被害人胡某乙于次日凌晨在上址卫生间内呕吐、昏迷,后于次日7时许被送往医院抢救,于2019年10月10日10时被宣告死亡。经司法鉴定,被害人胡某乙的伤势构成重伤二级,其头部遭受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度颅脑损伤,继发脑水肿,脑疝,引起中枢神经系统功能障碍导致死亡。被害人胡某乙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浓度小于0.05mg/ml。

2019年10月8日,被告人肖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案发简要经过》、《办案说明》、《到案经过》、现场勘验笔录证实,案发经过、被告人肖某某自首情况、公安机关对案发现场进行勘验的情况。

2.被告人肖某某的多次有罪供述、证人张某某、汤某某、罗某甲、罗某乙、郭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胡某甲的证言及部分辨认笔录、案发地点视频监控、上海市闵行区**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及相关医疗记录证实,被告人肖某某与被害人胡某乙因工作事宜产生肢体冲突,被告人肖某某用拳击打被害人胡某乙左脸颊致被害人胡某乙倒地,后脑着地,后被害人胡某乙因身体不适被送医抢救,经抢救无效宣告死亡的事实。

3.上海耸屹**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毒物化学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旭正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肖某某作案时及目前不存在精神障碍,对本案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目前具有受审能力。被害人胡某乙的伤势构成重伤二级,其头部遭受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度颅脑损伤,继发脑水肿,脑疝,引起中枢神经系统功能障碍导致死亡。被害人胡某乙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浓度小于0.05mg/ml。上述损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摔跤可以形成,饮酒及自身脑血管硬化对被害人胡某乙的死亡具有一定促进作用。

4.被害人胡某乙家属出具的刑事谅解书及相关银行转账凭证证实,案发后被害人胡某乙身前所在单位对其家属给予经济补偿,被害人胡某乙的家属对被告人肖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对本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肖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可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肖某某判处八年以上至九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高飞

_2020年2月5日

附:

1.被告人肖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及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听取律师意见书》一份。

5.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状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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