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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肖某某故意伤害案)_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长检一部刑诉〔2020〕1428号

被告人某某甲,男,198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11988********,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本市闵行区**路**弄**号**室。2020年7月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丁某某、蒋素芬,上海俱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某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3日2时许,被告人某某甲酒后在本市长宁区水城南路**号**KTV卫生间内,因琐事与被害人王某甲(男,47岁)发生争执,后在KTV走道上对王某甲拳打脚踢,致王双侧鼻骨骨折等,构成轻伤。某某甲被人拉开后,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

2020年6月23日,被告人某某甲在家属帮助下赔偿被害人王某甲损失人民币11800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证人鲁某某、王某乙、某某乙、申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等证实,2020年5月23日2时许,被告人某某甲酒后在**KTV卫生间因琐事与王某甲发生争执;后某某甲在KTV走道上对王拳打脚踢,致其面部受伤的事实。

2.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调取证据清单、监控录像证实,被告人某某甲殴打被害人王某甲的经过。

3.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王某甲遭外力作用受伤,致双侧鼻骨骨折等,已构成轻伤二级。

4.收据、谅解书等证实,被告人某某甲已赔偿被害人王某甲损失,并取得谅解。

5.案发经过表格、办案说明等证实,被告人某某甲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某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某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某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某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某某甲拘役四个月之刑罚,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军

检察官助理:吴皎颐

2020年8月6日

附:

1.被告人某某甲现取保于住所地,联系方式137****9530****。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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