筠连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筠检一部刑诉〔2020〕55号
被告人肖某某,男性,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25321975********,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宜宾市筠连县,住筠连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0日被筠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筠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次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肖某某与被害人胡某某系同事。2019年11月29日9时许,双方在对工程量收方工程中,肖某某等人认为胡某某故意少量工程方数而与胡某某理论,进而双方发生口角纠纷,后肖某某使用拳头对胡某某进行殴打,导致胡某某受伤。经宜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胡某某双侧鼻骨骨折及鼻中隔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左侧眉弓部皮肤挫裂遗留一长1.6cm瘢痕评定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一处轻伤二级、一处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肖某某在案发后经电话通知到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肖某某在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肖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筠连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母 莉
检察官助理:田元源
2020年10月9日
附:
1.被告人现在家候审,联系电话:1915896****。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62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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