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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肖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鄱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鄱阳县人民检察院

鄱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鄱检一部刑诉〔2020〕532号 

    被告人肖某甲,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301981********,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鄱阳县,住鄱阳县**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4日由鄱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11月6日对其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鄱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5日7时许,被告人肖某甲与其弟弟肖某乙因家庭纠纷发生争吵。之后,肖某甲用棍子追打肖某乙家的鸡,肖某乙便用铁锤砸肖某甲的汽车,肖某甲见状拿来一把菜刀追砍肖某乙,将肖某乙头部砍伤。经鉴定,被害人肖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20年3月27日,被告人肖某甲到鄱阳县公安局投案自首。2020年4月1日,肖某甲赔偿肖某乙医药费等各项费用共计51000元,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陈述;3、证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被告人肖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肖某甲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鄱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游均英

                                       2020年12月2日

附:

   1、被告人肖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本案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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