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潭雨检一部刑诉〔2020〕157号
被告人肖某某,男性,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32119860228****,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社区**城东苑**栋**单元**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决定,于2020年11月20日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1月27日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逮捕。
本案由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肖某某在湘潭市雨湖区**镇**矿产品有限公司宿舍内与被害人史某甲、史某乙因债务问题发生肢体冲突,被告人肖某某将史某乙推到在宿舍外花坛处殴打。被害人史某甲在肖某某身后用双手勒住其脖子进行劝阻,肖某某从花坛地上捡起一块红砖击打史某甲左手,致使史某甲身体受伤。经湘潭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史某甲所受左手拇指末节指骨基底粉碎性骨折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史某乙所受头皮挫伤的损伤,构成轻微伤。
2020年11月20日,被告人肖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2020年12月3日,被告人肖某某向被害人史某甲、史某乙赔偿并道歉,取得了史某甲、史某乙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5.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吕盛德
检察官助理:段康
(院印)
2020年12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肖某某现羁押在湘潭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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