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新检一部刑诉〔2020〕497号
被告人肖某某,女,196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921196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四川省大英县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大英县**镇**村**组**号。2020年7月1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7日移送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3日11时许,被告人肖某某、刘某某坐在自家的尿素车上与逆向驶来停车的被害人杨某甲发生口角。随后,刘某某与杨某甲发生抓扯、继而互殴。杨某甲女婿郝某某见状,上前劝阻。被告人肖某某从副驾驶下车,参与抓扯中。双方在抓扯过程中,因肖某某抓住杨某甲头发,导致杨某甲面部撞在盛装尿素的货车车体上受伤流血,双方随即停止互殴。随后赶来的杨某甲女儿文某某及弟弟杨某乙,见杨某甲受伤,先后对刘某某及肖某某实施殴打,均被郝某某及时劝阻,且未进一步造成严重后果。 经四川基因格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监控视频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因琐事纠纷抓扯被害人杨某甲头发致其面部撞伤,损伤程度经鉴定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肖某某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曾辉
2020年9月30日
附:
1.被告人肖某某现羁押于监视居住在家(1824428****)
2.卷宗材料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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