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肖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3211975********,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镇**村**号,现住广东省东莞市**镇**路**号**室。因本案,于2019年12月3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9日被平湖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平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3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1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底至2019年11月26日期间,被告人肖某某在广东省东莞市**镇***路**号**室自己经营的**黄金回收店内,在明知吴某某(另处)出售的银铜触点等金属制品来路不正的情况下,仍采用收快递、支付宝转账的方式,多次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进行收购,收购价格为42万余元。
另查明,被告人肖某某家属已赔偿浙江****科技有限公司22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身份证明、到案经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清单、称重笔录、提取笔录、调取证据通知书、接受证据清单、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康某某、吴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价格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7电子数据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价值42万余元,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陆永立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
2电子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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