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一部刑诉〔2020〕201号
被告人肖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25197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通江县,住通江县**镇**路**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通江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12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1月20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通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期间,被告人肖某某明知是邓某某(另案处理)从通江县铁溪镇沟坝里探矿点矿区内盗窃的金属物品,仍以人民币10080元的价格分两次进行收购,之后再以10600元人民币左右的价格卖给废旧回收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相关书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明知邓某某出售的金属物品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通江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路华国
2020年12月3日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88168****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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