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华检一部刑诉〔2020〕249号
被告人肖某某,男性,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0112199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乡**村**组**号附**号,住成都市新都区**小区**区**栋**单元**号。因涉嫌抢夺罪,于2020年1月22日被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抢夺罪,于2020年2月27日经本院决定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执行,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本案由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抢夺罪,于2020年4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2日2时50分许,被告人肖某某尾随被害人韩某某来到成都市成华区成华大道新鸿路143号橙视广告店铺附近,趁被害人韩某某不备之际,从身后将被害人拿在右手中的一部黑色苹果牌X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000元)抢走。被告人肖某某在逃离现场过程中被群众和被害人挡获。后被害人报警。被告人肖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勘验、辨认、检查、指认等笔录、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抢夺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因其具有坦白的量刑情节,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和四十五条、五十二条、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肖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和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张桂
检察官助理 周丹
2020年5月13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证据列表复印件一份。
4.起诉书八份、提讯票和换押证各一份、视频光盘一张、卷宗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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