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张检一部刑诉〔2020〕433号
被告人肖某某,男,197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20324197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湖北省竹溪县**镇**村**组**号。被告人肖某某因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9月28日被张家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施忠贤,江苏国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顾京阳,江苏国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张家港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嫌抢劫罪,于2020年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先后于2020年2月3日、2020年4月11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2月18日、2020年5月3日决定将本案退回张家港市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经补充侦查完毕,分别于2020年3月18日、2020年6月3日,再次将本案移送本院审查起诉。被告人肖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6年11月15日,被告人肖某某伙同金某某、贾某某、王某某(均已判刑)等人经预谋,由被告人肖某某等人将左某某骗至张家港市**镇**苑**幢**室, 由金某某、贾某某、王某某等人采用捆绑、持刀威胁等手段, 从左某某处劫得人民币1700元、苏烟2条、硬盒中华香烟1条、摩托罗拉V3型手机1部, 并从左某某银行卡上提取人民币34000元,物品价值人民币2150元, 抢劫数额共计人民币378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刑事判决书等;
2.证人金某某、贾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左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张家港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
6.张家港市公安局所作的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伙同他人共同以暴力、胁迫方法抢劫公民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肖某某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高雄伟
2020年7月2日
附:
1.被告人肖某某现羁押于张家港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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