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一区检刑诉〔2020〕711号
被告人肖某某,男, 1985年**月**日,出生地河南省驻马店市泌阳县,身份证号码4128221985********,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地河南省驻马店市泌阳县**乡**村委**庄。曾因盗窃罪先后于2005年8月18日、2006年8月29日被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和一年;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3月13日被广东省东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7年4月24日刑满释放。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21日被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1日被刑事拘留。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在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由经上述工作,本案已审查完毕。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21日2时46分,被告人肖某某携带螺丝刀等作案工具去到本市石排镇石排村祥和公寓门口停车场处,见被害人何某某的一辆女装摩托车(价值约1500元)停放在此,肖某某见状用上述工具将该摩托车盗走后逃离现场。当日4时54分,肖某某再次返回祥和公寓门口停车场处,用上述工具将被害人刘某某的一辆紫色鬼火摩托车(价值229.5元)盗走并推到附近企图接线打火。后何某某、刘某某等人发现被盗后下楼寻找,并在附近巷子发现肖某某正坐在一辆摩托车上打火,刘某某确认该车是自己的后就立刻抓住肖某某的衣领,肖某某为拒捕抓捕不停晃动身体、扭腰等动作来摆脱刘某某的控制,后成功摆脱控制,但致刘某某手掌骨折(经鉴定刘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后何某某等人合力将肖某某抓获并扭送公安机关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现场勘验材料, 价格认定明细表等鉴定结论,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何某某等证言,被害人刘某某二人的陈述,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视频监控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检察员:黎福顺
2020年3月13日
附:
1、被告人肖某某现羁押于东莞市看守所(上桥)
2、移送本案侦查卷宗材料二册及检察卷宗一册
3、移送涉案款物清单一份。
3、随案移送量刑建议书一份。
4、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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