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检一部刑诉〔2020〕133号
被告人肖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302198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镇**村**号,住淄川区**小区**号楼**室,因涉嫌抢劫罪,经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决定,于2020年3月22日被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罪,经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4月3日被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逮捕。
本案由山东省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6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6月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肖某某因生活压力产生抢银行的念头,于2020年3月21日8时40分许,到淄博淄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招村分理处业务大厅,持刀威逼银行工作人员孙某某,并说“把钱拿出来”,保安员贾某某上前与其搏斗时,被告人肖某某用刀捅伤贾某某后逃窜。经鉴定,贾某某右前臂创口长度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孙某某的伤情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电子档案、企业信息等;2.证人证言:证人袁某某、翟某某、赵某某、郭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贾某某、孙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6.检查、勘验、辨认等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记录;7.视听资料:监控录像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以暴力方法抢劫银行,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文静
2020年6月15日
附:
1.被告人肖某某现羁押于淄博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换押证1份。
4.被害人贾某某要求附带民事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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