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夏检一部刑诉〔2020〕427号
被告人肖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041974********,汉族,中专文化,个体经营户,户籍所在地武汉市硚口区**巷**号,现住武汉市武昌区**街**苑**栋**单元**室。因为赌博提供条件,于2020年7月30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同年8月14日转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1日,被告人肖某某在其经营的本区**街**广场四楼“**体验中心”内,利用“封神策”“狮王”“虫虫飞”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机开设赌场。同年7月29日,公安人员接群众举报,在该中心将被告人肖某某以及参与赌博的罗某某、范某某抓获,当场查获上述电子游戏机10台,赌资人民币300元。经鉴定,“封神策”电子游戏机2台,能同时供8人进行赌博;“狮王”电子游戏机6台,能同时供6人进行赌博;“虫虫飞”电子游戏机2台,能同时供6人进行赌博,均具有完整按键,能押分、退分、退币,并在游戏中能定赔率、以小博大,具有赌博功能。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2.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3.证人刘某某、罗某某、范某某等人的证言;4.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意见书;5.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开设赌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因其具有以下量刑情节:
1.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2.法定从宽处理情节:自愿认罪认罚
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肖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敏
检察官助理:李品亮
2020年11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肖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夏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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